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因後面還有另外三案,請求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縱有受刑人所指前情,此部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12/30106/03/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059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日期106/10/27109/12/0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20110/0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154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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