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A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酒品生意多年,因檢察官以販售假酒、劣酒起訴聲請人及訴外人林基旺等,嗣後,聲請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商譽已受到損害,且其所有之酒品、原料等長期被扣押,致聲請人業務沒落,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經營,又國稅局不當認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123萬5238元,其負債迄今亦達282萬702元,而聲請人目前帳戶餘額為68元、動產殘值合計約254萬1687元,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而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254萬1755元(計算式:存款68元+動產殘值254萬1687元=254萬175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財產目錄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負債282萬702元,惟聲請人僅提出記載公司名稱及應付帳款金額之債權人清冊為證,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截至111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稅916萬1921元、菸酒稅9097萬98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41萬128元,合計1億554萬3032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12月26日中執庚106年煙稅執特專字第18874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縱組成破產財團,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則本案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為其債權人,自無聲請本案宣告破產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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