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玉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玉驥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束玉驥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 林立峰 (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7號案件另案起訴)及暱稱「變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而與林立峰、暱稱「變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 鄭宣 漢英 聯繫,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 鄭宣漢英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李仁 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仁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林立峰前往領取。林立峰乃再會同車手束玉驥於110年8月4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許之間,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井巨龍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安門市,由束玉驥出面至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林立峰。再由林立峰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鄭宣漢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鄭宣漢英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李仁豪 玉山銀行帳戶,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鄭宣漢英匯入1515萬元之前,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21元,該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5時10分起迄同日15時27分許止,經不詳姓名者接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提領後之存款餘額為181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且提領被害人鄭宣漢英前揭匯入款項之人為案外人 林添丁 ,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3頁),足認被告並未提領被害人鄭宣漢英前揭匯入之15萬元甚明,其自無涉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其有會同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之被告林立峰於110年8月4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許之間,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井巨龍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安門市,由其出面至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林立峰。再由林立峰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第217頁、第279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86頁),惟依前揭(一)所述,被害人鄭宣漢英前揭匯入之15萬元,於110年8月3日15時10分起迄同日15時27分許止,業經案外人林添丁提領一空,故被告於110年8月4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在前揭地點提領之款項,絕非被害人鄭宣漢英前揭匯入之15萬元,實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雖自白本件犯行,但其自白之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僅依其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4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在前揭地點提領款項,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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