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子賢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賢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於Instagram暱稱「百家找 羅傑 」之人提供之「http://ams.cailbet.com/#/login」「卡利系統」,係於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竟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與前揭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前揭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提供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zmh6rc(密碼:sars1021)予林子賢,再由林子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該網路賭博網站,並協助賭客設定會員帳號,再由會員登入網址「http://www.cali999.net」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簽注之標的,由系統荷官發牌供賭客下注,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賭中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如賭輸則所下注金額之10%歸林子賢所有,其餘下注金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子賢因此獲得391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嗣於111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林子賢所使用之手機內,存有卡利系統代理商管理系統之軟體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手機之截圖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及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及以協助賭客設定會員帳號、登入網址之方式,供其所招攬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人簽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被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代理賭博網站之時間、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之自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本件被告經由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提供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zmh6rc(密碼:sars1021)後,再由被告招攬不特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賭客係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賭客賭中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如賭輸則所下注金額之10%歸被告所有,其餘下注金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雖被告有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10%,然衡諸本案卷證,被告於此犯罪結構中,對於如何經營該賭博網站、如何分配營利等攸關犯罪利得之事項,並無置喙之餘地,換言之,其僅僅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受僱人角色,此金額之性質應僅屬於被告提供勞務(招攬賭客簽賭)之對價,而非其與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或網站經營者間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之利益分配。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乏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或網站經營者之相關供述內容,自難以揣測之詞而遽認被告與暱稱「百家找羅傑」之人或網站經營者間有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意,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故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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