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宇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珊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屬告訴人昇祺有限公司(下稱昇祺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至109年2月15日止,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許可下載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後,再下載之照片,分別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shanyu31)、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及PCHOME商店街(名稱:大心小舖最大心)之網路店鋪網頁上,作為其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下單購買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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