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告 朱秀梅 被告 林梓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主張略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且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 游于田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以此方式容任游于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游于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而受有139,800元之財產損失,而此損失與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希望到明年五月份工作穩定後,再慢慢償還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行準備程序及刑事合議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卷第132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卷第93、125頁),且核與原告在刑事偵查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第153至15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游于田臉書翻拍照片2張(草屯分局警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35頁),原告提出之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第159至161頁)等為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僅 陳明 希望之後再清償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打工(本院刑事合議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第125頁),是其尚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出租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出租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于田私訊我說他是做網路博弈要租用銀行存摺作為收、匯款使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64號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陌生人游于田,並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39,8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游于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9,8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給被告(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表:
原告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朱秀梅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5月間某日,假冒暱稱「 王昊 」傳送訊息給原告,並佯稱:下注澳門美高梅公司之博彩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隨即下注運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財務經理「 高棟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要先支付保險金才能提領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5月14日下午12時56分3秒139,800元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