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俞慧美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林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台聲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民國10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確定裁定及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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