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慧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慧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因嚴重牙周病及齲齒,造成牙齒嚴重缺損及動搖,在威登牙醫診所進行全口重建,目前已將牙齒全數拔除,植入植體,原本計畫於103年5月18日至6月30日植入假牙,然因本案於103年1月23日遭羈押迄今,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手術,目前毫無牙齒,生活作息極度不便為由,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保;復於103年6月30日略以被告在看守所內,多次延醫治療,然牙醫師均表示依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無法治療等情,請求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是否真有無法治療之情。惟查原裁定略以被告所罹之牙疾,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駁回聲請。惟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抗告人以患有痢疾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自應由原法院切予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乃原法院迄未一查,竟謂抗告人所患痢疾非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與上開條款不符,遽將其聲請駁回,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曾著有29年度抗字第6號判例。查本案被告所罹之牙疾是否屬實?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原法院未予查明,逕為駁回,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應有違誤。㈡被告在83年間固有通緝之紀錄,然迄今已逾20年,且被告其後尚有其他刑案紀錄,均遵期到庭,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不應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作為駁回交保聲請之唯一理由云云。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慧娟因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曾經通緝之紀錄,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年3月21日羈押在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共23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嗣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另對於原審上開刑事判決(103年訴字第512號)提起上訴,該案於10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本院並於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關於該案之索引卡及押票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脫離第一審之羈押,本院自無從就其第一審羈押是否適於具保停止羈押予以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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