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林月娌 被告 俞慧美 (已死亡)聲明人 吳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母俞慧美與被告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之母俞慧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9日辭世,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聲明人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為俞慧美之子,依法有繼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請承受下列訴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9日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3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3年9月15日查詢主辦法官狀、103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2月17日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於101年4月12日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有該等判決書足憑。顯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已未繫屬於本院甚明,甚且該案已終結確定,聲明人請求承受該訴訟及該事件進行中相關之異議聲請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俞慧美係9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可佐 ,高齡85歲,上開書狀均無俞慧美簽名,經訊問聲明人自承:俞慧美從100年就開始授權給我,不是逐筆授權,書狀當然是我寫的,是俞慧美授權,俞慧美在最初訴訟行為時,即授權本人為訴訟代理人,俞慧美目前重病,已無行為能力等語,足見俞慧美已非具有完全意思能力之人,則上開書狀內容是否為俞慧美本人真意,俞慧美是否能合法授權他人具狀,均有疑問,聲明人仍持上開已終結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該等聲請,亦違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等規定,且聲明人未提出任何俞慧美授權證據以明,亦難認上開聲明意旨所列書狀之聲請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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