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抗告人 俞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月娌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載為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抗告人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 張傳 祧,認定事實違誤,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依抗告人之訴狀記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並未調查證人 張傳祧 ……上訴人(按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此部分為調查,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作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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