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寶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韋寶珠為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會主要成員,緣該協會欲借用新竹市○○街○○○巷○○弄○號(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市○○街○○巷○○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北星福德宮」辦理活動,韋寶珠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北星福德宮」與管理委員會主委 彭金全 洽談借用廣場範圍時,竟因意見不合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宮廟廣場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有本事把褲子脫下來去圍這廣場」等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對彭金全公然侮辱。
二、案經彭金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寶珠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他505卷第10-11頁、本院簡上卷第25-26頁、第45-46頁),核與被害人彭金全指訴情節相符(見103他505卷第10-11頁),並有新竹市北星福德宮委員會103年2月6日北星福德全字第103003號函及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會103年2月4日竹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他505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北星福德宮」廣場,該宮廟廣場乃一般民眾均得前往上香拜拜之地,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甚明,則被告在宮廟廣場向告訴人為前揭內容之言語嘲弄,使告訴人有屈辱之感受,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核被告韋寶珠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有本事把褲子脫下來去圍這廣場」之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彭金全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較三字經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犯後毫無悔意,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為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向告訴人彭金全洽談借用北星福德宮廣場等物事宜時,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公然侮辱告訴人彭金全,損及告訴人彭金全之人格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口出上開不雅之言語且多次委由他人欲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雙方未能握手言和,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難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是以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