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受裁定人甲○○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乙○○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贓證物品清單所示編號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物品應發還甲○○。
理由本件因被告乙○○竊盜等案件,所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經受裁定人(即被害人)聲請發還,現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即發還受裁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