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游能 參
相 對 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壹佰年度雲院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1917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嘉義簡
易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如續為執行致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
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壹佰年度雲院
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第三人嘉義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8月1
日核發扣押存款債權命令,並對系爭動產為查封,就扣押存
款債權命令部分,第三人嘉義市農會覆稱:聲請人於嘉義市
農會無帳戶,但有聲請人與第三人游能田之聯名帳戶活期存
款新臺幣(下同)7,257元及定期存款450,000元已與予扣押
等語,而就查封系爭動產部分則定期拍賣,是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租賃契約約定,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9170號債務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
害供擔保。系爭動產經嘉義縣工業會於102年8月26日以嘉縣
工業鑑字第102034號函進行鑑價後所認定之價格如附表「經
鑑定之價格」欄所示,堪認系爭動產價值合計應為431,000
元(計算式:200000+70000+65000+25000+60000+700
0+4000=431000),而扣押之存款為457,257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共計為888,257元(計算式:431
000+457257=888257),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00
,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
金額,故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延後執行
,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888,257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又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88,257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6個月。
㈣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
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提供擔保金額
,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888,257元按
法定利率算至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5,445元(計算式:888,257×
3.5×5%=115,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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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經鑑定之價格│備考│
│號│││││(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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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熔爐+廢棄排放機││││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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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固定式吊車││││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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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OYOTA山貓││││65,000││
├─┼────────┤││嘉義縣太保市├───────┤│
│4│tcm堆高機│臺│1│過溝里嘉太路│25,000││
├─┼────────┤││6號├───────┤│
│5│回火機││││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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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FAGOPRO冷凍水箱││││7,000││
├─┼────────┤││├───────┤│
│7│水巨人開飲機││││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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