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RC─七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申報停止使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四○元,未於規定期間繳納。在滯納期滿四個月以上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公路,因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舉發,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追繳本稅一七、二八○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四倍罰鍰計六九、一○○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上開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後由被上訴人依判決撤銷意旨,改按同法條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處罰倍數(一至二倍),處應納稅額一‧五倍罰鍰計二
五、八○○元。上訴人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同法條之處罰倍數經再修正為一倍,業由總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三三○號令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因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罰鍰超過一倍即一七、二○○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已繳納稅款,且違規證據已滅失,被上訴人原為處罰已經本院撤銷,不應再為處罰等等。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前述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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