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訴字第二五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所有坐○○○鄉○○○段七○之一二、七○之一○、四四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因變更原農業使用供訴外人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相對人開徵八十二至八十八年地價稅。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業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函復查決定書註銷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隨課地價稅更正為二四、一二九及二八、三七七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八五、四七七元,八四、九八二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五號案件受理。惟抗告人持據該復查更正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九三五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又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查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時,併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抗告人,旨在便於抗告人繳納半數稅款以免遭強制執行,該復查決定書亦敘明有案,並無抗告人所稱二次處分,重複課稅之情形。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一五六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書,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