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英商.世界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九十年八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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