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
現應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18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減碼百分之2.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對於上開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事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借款既已屆期,且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被告戊○○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