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柏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柏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1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25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51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涉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