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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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永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永利因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利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高永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4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3日│104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42號│104年度簡字第1067號││決├──┼────────────┼────────────┤││確定│104年1月27日│104年6月2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31號(已│104年度罰執字第206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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