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盛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柏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12、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