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1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游輝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103年9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決├──┼────────────┼────────────┤││確定│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日期│││├─┴──┼────────────┼────────────┤│是否得│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21號│104年度執字第1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