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倫選任辯護人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誌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誌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38頁)。
二、核被告許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陳重光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 傅貴英 ,肇致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子 賀肇平 、女 賀莉莉賀玲玲 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新臺幣1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61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支票影本1張(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56號被告許誌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倫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路000號匯入三民路主線之三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傅貴英夜間於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依規定不當在車道上與許誌倫所駕駛之機車同向行走,致遭許誌倫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傅貴英因而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側顏面挫傷、顱腦損傷等傷害,傅貴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許誌倫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查知本件肇事者前,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貴英之子女賀肇平、賀莉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誌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賀肇平、賀│證明傅貴英因本件車禍致死│││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之事實。│││證。││├──┼───────────┼────────────┤│3│證人 楊登堯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中之證述。││├──┼───────────┼────────────┤│4│死者傅貴英之光田綜合醫│證明死者傅貴英因本件車禍│││院行政相院及法醫參考病│死亡之事實。│││歷摘要、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5│被告之同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與死者發生本件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具有過失等事實。│││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二、核被告許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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