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戊○○
丁○○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確定,其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澤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94年11月04日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94年04月02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94年04月12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預納│├───────┼───────┼────────┤│││一審訴訟費用各二││││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850元×1/2=7,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