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右側超車之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23號自用小客車,甫自嘉義市○○街左轉駛入林森西路,並擬於下一路口即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右轉,故切入最外側之機車道行駛,並無右側超車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已過嘉義市○○街口,尚未到達林森西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並由外側車道切入機車道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當日值勤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至異議人有無自機車道右側超車一節,證人甲○○證稱:攔下乙○○時,有看到他從外側車道切出機車道,就攔下他,我們攔檢的地點距離文化路路口沒有很遠等語,並有當日攔檢之現場圖一份、該路段之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證人甲○○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機車道,尚未見異議人有超越前車後駛入原車道之實際上超車行為,故尚難僅以異議人自外側車道行駛至機車道,即認為異議人係自前車之右側超車,是本案並無證據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有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事實,惟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因此,假若機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之駕駛人,於多車道之道路上係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駕車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故本件異議人雖自外側車道切入機車道行駛,然依異議人所述,其係擬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右轉因而駛入機車道,佐以卷附現場圖,上揭攔檢地點確實距離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已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行駛機車道係因其他原因,是基於「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復查無其他違規事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