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在世界中心呼喊愛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各一份」應更正為「華麗一族視聽著作封面一份及光碟二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之行為,均應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並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又其犯行之期間、方法,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查扣之侵害著作權光碟僅二片,侵害著作權人程度尚非鉅大,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華麗一族」盜版光碟二片,不問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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