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G—七一六二號車牌0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七行「充為號牌繼續使用該車而行使」,應補充並更正為「充為原汽車牌照擬繼續使用該車,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2G-7162號汽車牌照,並懸掛該偽造汽車牌照於自小客車,其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駕駛該懸掛偽造2G-7162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彰顯於外表示該車為有行車資格車輛,自已達行使偽造特許證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車牌遭註銷,而偽造其已遭註銷之牌照使用,並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犯本件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