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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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起訴書誤載為民鄉國中)旁,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人員將電線桿挖起施工中,乃趁電力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路旁之TPC、PVC電纜線1捲總長25公尺,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線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5鄰菁埔10-2號住所庭院前。嗣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覺上揭電纜線放置該處有異,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電力公司所有TPC、PVC電纜線1捲共25公尺,得手後即將電線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5鄰菁埔10-2號住所庭院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今年農曆5月3日在北港鄉水林鄉撿到上開電纜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國中旁地上撿起來剪的,當時電力公司的人挖起電線桿施工時,(將電纜線)拉起來收整捲在那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查時之詢問筆錄無訛,復參以證人即電力公司大林服務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系爭電纜線由伊認領無訛,該電纜線上印有「PVC」字樣,為台電的記號,所以是電力公司的電線;該批電線仍屬供電中的電線,可以使用;不論是否可以使用或者廢棄電纜線,電力公司都會回收,不可能任意棄置等語,堪認系爭電纜線屬電力公司所有物品,並非任意棄置之廢棄物,被告自不得任意取得占有,是被告辯稱系爭電纜線係伊在北港鄉水林鄉撿得,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張及扣案電纜線1批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固以被告攜帶扣案之剪鉛線剪至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電纜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伊在電線桿的地下撿起來剪的,然矢口否認有攜帶任何工具至現場,堅稱現場有人挖好好,收整捲在那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不是故意剪的,是不知道到哪裡撿到的…」、「(為何確定本案贓物不是剪下的?)是短短的,好幾節,應該是電桿的接地線,而不是電桿上的電纜線」、「偷的人會從桿上的接頭剪斷,再從地面往下挖把接地線的銅棒剪斷後抽下來。這種(扣案電纜線)係屬低壓電線,可能為電線桿內之接地線,也有可能是電桿與電桿中間電纜線間之低壓電線」等節以觀,系爭電纜線既無法排除係電桿中心之接地線,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先爬上電桿剪斷接頭,再自地面下挖剪斷接地線銅線後,僅區區盜取25公尺之接地線?是以,本案既有可疑,即無法排除被告供述伊係趁電力公司人員施工時,將已挖好之整捲電線取走之情節。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攜帶扣案剪鉛線剪前往現場竊取系爭電纜線,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自應採信被告係徒手竊取整捲電纜線之辯解。是以,公訴意旨認應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纜線削皮刀2支及剪鉛線剪1支,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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