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泳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受友人之託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出示證件、表明為駕駛人而為肇事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7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4193號函暨函送警員 盧泰宏 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5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受友人之託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疲勞駕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營業大客車,使告訴人 邱俊旻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怠忽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7-61頁、第125-126頁;本院交易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表達欲和告訴人和解,然本案於109年9月3日發生車禍,至被告109年9月8日入監執行前,仍有幾日得以自行或透過友人商談,又本案發生至今已近1年,被告期間均得以透過家人和告訴人洽談,被告均未為之,而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中,已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飲酒後無法駕車,被告方受友人之託而駕駛之情狀,被告於本案因疲勞駕駛所致之過失內容及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86號被告張泳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未領有汽車駕照,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搭載乘客邱俊旻、 廖偉翔 (未告訴),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向
2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國道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車昏睡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從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由 陳國卿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客車(下稱乙大營客車,車主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乘客未受傷)左後方保險桿,致邱俊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俊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陳國卿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4│證人 張志豪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斷證明書。│害之事實。│├──┼───────────┼─────────────┤│6│乙大營客車之車輛詳細資│乙大營客車之車主為臺中客運│││料報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可能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肇事原因。│││紙。││├──┼───────────┼─────────────┤│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佐證犯罪事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救護資料。││├──┼───────────┼─────────────┤│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之事實。│││證號)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