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陸點 陸柒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陸點 陸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鄭聰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網路論壇UT聊天室,以「屏東→優執商可試」之暱稱,暗示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遂喬裝買家與鄭聰議聯繫、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乃經由通訊軟體微信達成由鄭聰議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並約定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英商工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迨鄭聰議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王泳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2樓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6.679公克、檢驗後淨重6.658公克)及前揭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聰議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載其前來交易地點之王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34至36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王泳鈞等人間之UT聊天室、微信、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4至55頁)、被告攜帶至約定交易地點之白色結晶物品1包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6.679公克、檢驗後淨重6.65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係以每錢6,000元之價格向暱稱「執」之上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欲以每錢8,000元之價格販出與本件喬裝買家之員警(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UT聊天室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復依約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當場將其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執」之人購買,惟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南檢文崇109偵12283字第109907337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7898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於交易地點扣得之白色結晶物品1包(檢驗前淨重6.679公克、檢驗後淨重6.6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UT聊天室、微信、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表示藏放在其褲頭,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廁所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警卷第4、18至20頁),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01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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