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莊茂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料玖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茂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宇得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知悉公司假日或下班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0年9月間,在上址公司內,持自行備份之公司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黃宗保 管領之銅料9袋(各袋內實際數量不詳,推估重量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嗣經黃宗保發現銅料數量有異,調閱公司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宗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宗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勘察暨公司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9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竊取數量不等之同類銅料(告訴人指稱先後遭竊取之銅料無法清算各該袋內之數量,惟推估重量合計價值約15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先後行為,應為數行為,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趁任職
公司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任意竊取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銅料9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雖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賣,所得合計約3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8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可資為證,且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有所差異(見同上卷第12、42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即原來客體)以低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當應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銅料9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扣押紀錄,而無事證認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告前往宇得公司之時間110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110年9月12日16時3分許110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110年9月14日21時1分許110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110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110年9月22日21時23分許110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110年9月27日21時2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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