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被告呂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呂建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呂建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