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傑楷與 曾彩榕 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傑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曾彩榕,致曾彩榕受有頭臉部鈍傷、下唇撕裂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彩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傑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31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曾彩榕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準備要去上班,告訴人在一樓大門堵我,歇斯底里的指控我在破壞牆壁,我被告訴人擋住之後就退回樓梯間,並跟告訴人說她如果不離開我就要報警,告訴人就退開了,我沒有對她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且告訴人嗣後因傷就醫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彩榕於警詢、檢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4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樓梯間照片、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月24日耕永醫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55-7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鄰居,他住樓下,當天我在樓梯間遇到他,我跟他說「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東西」、「為什麼牆壁要用油漆弄得亂七八糟」,被告把我放在樓梯間的椅子拿去踩,整個都是油漆,然後被告很不爽,他說「我就是要動」,被告當時要出門,我擋住大門不讓他出去,結果他就從2樓樓梯衝過來打我的頭、猛力敲我的頭,連安全帽也撞到我的頭,他把我的頭推向牆壁,撞到整個都好痛,我的嘴巴也被他的手勾到、挖到流血,被告還拗我的左手無名指,他打了我好幾下,我把他推開他才停下來,後來他就自己離開,之後我有跟我先生講我被打,我先生就從他的住家過來,幫我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核與其於警詢、檢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45頁),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證人曾彩榕亦無隻字片語與之對質或加以詰問,已難率予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江乾森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她在樓梯間被陳姓鄰居(即被告)毆打,我就過去看一下,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受傷,鼻青臉腫、嘴唇流血,我就報警,我過去看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亦相吻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㈢、再查,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3分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部鈍傷、下唇撕裂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勢,此有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1年1月24日耕永醫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份可參,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為密接,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被告猶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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