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日(即2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並與同向行駛在前由 張福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來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氣胸、左側大拇指指甲撕脫、第二指部分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20日凌晨5時許對張家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81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福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一、張家輔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福來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22279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4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反面),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福來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有如附件所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6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福來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9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為大學尚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8179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張福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來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氣胸、左側大拇指指甲撕脫、第二指部分撕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張家輔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在前方由告訴人張福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與行駛在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22279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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