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雅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為累犯,其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10年1月19日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有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且會因症狀影響出現干擾行為,像是相信幻聽內容為真、與他人發生爭執、於警詢(109年2月13日)時以「我有問過神佛,每個神佛都這樣講。」做為丈夫與被害人通姦的證據,被檢察官詢問時說「我被全臺灣的人下藥、總統蔡英文、 馬英九 、新北市長 侯友宜 都知道。」等等,可見尚未接受妥善治療前,被告之精神症狀明顯,其現實判斷顯然受到症狀影響而有明顯障礙。鑑定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有該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1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且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前往 詹東霖 心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09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307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9年12月4日中仁靜醫字第439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就診住院病歷資料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4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58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就診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545頁),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告訴人與其夫通姦而為本案犯行,應認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倘若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即有可能導致症狀復發,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建議需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100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目前有持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有接受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黃雅馨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證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8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僅因與丈夫 簡瑞益 感情不睦,竟無端遷怒於曾替其2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中華門市之服務人員 陳怡 潔,遂自10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18分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多次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跟我老公去睡覺不要臉,我不可能挺你只會打你」、「我還會故意會找你麻煩」、「我並不怕你我還想打你」、「我真正要去遠傳打你」等簡訊內容至遠傳電信中華門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致使 陳怡潔 見該等訊息後,擔慮其身體之安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開遠傳門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台上之木製茶盤砸向陳怡潔,致陳怡潔因此受有上肢挫傷5×3.5公分之傷害,於稍後欲離開現場之同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辱罵陳怡潔,足以貶損陳怡潔之人格。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馨於警詢及偵│1.被告黃雅馨坦承有以其名下門號│││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跟我老公去睡覺不要臉,我不││││可能挺你只會打你」、「我還會││││故意會找你麻煩」、「我並不怕││││你我還想打你」、「我真正要去││││遠傳打你」等簡訊內容至遠傳門││││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遠傳電信中華門││││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證明告訴人陳怡潔見被告黃雅馨所│││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傳送之簡訊後,使其心生畏懼以及│││述。│遭被告以木製茶盤丟擲而受有傷害││││以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情形。│├──┼──────────┼───────────────┤│3│東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因此受有上││││肢挫傷53.5公分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1.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3│││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時10分許,有前往遠傳電信中華│││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門市,持櫃台上之木盤砸向陳怡│││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潔之事實。││││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且該門號││││自10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18分││││止,多次傳送恐嚇簡訊至遠傳電││││信中華門市公務行定電話門號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沈│理告訴人陳怡潔之報案經過情形。│││ 楷鈞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黃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恐嚇之部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