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號、第1539號、第2471號、第36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其於該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至同年月21日12時19分許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月底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約定租用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 李永仁 (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永仁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劉興邦並因此取得7,000元之租金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興邦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曾曉雯黃仕翰曾瑋侯皓天汪詩萍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劉興邦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劉興邦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曾曉雯、黃仕翰、曾瑋、侯皓天、汪詩萍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興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曉雯、曾瑋、侯皓天、汪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提供之證件影本、109年7月交易明細查詢單、109年7月20日掛失時提供之證件影本及攝錄之被告影像畫面、掛失暨補領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之申請書影本。
(四)被告提出其與另案被告李永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被害人黃仕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曾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八)告訴人侯皓天提出之e動郵局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告訴人汪詩萍遭詐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曾曉雯、曾瑋、侯皓天、汪詩萍、被害人黃仕翰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汪詩萍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利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曾曉雯、曾瑋、侯皓天、汪詩萍、被害人黃仕翰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低,所受損失不輕,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3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李永仁,已實際取得7,000元之租金對價,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6-137頁),則該7,000元即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曾曉雯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至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傳送訊息向曾曉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使曾曉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曾曉雯於109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000元至劉興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黃仕翰(未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傳送訊息向黃仕翰佯稱加入BETEX平台依指令操作,可賺取獲利補貼伴遊費用云云,使黃仕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黃仕翰於109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劉興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曾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透過臉書私訊曾瑋並邀曾瑋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一個可以出金獲利的平台,每週可獲利3000至5000元,加入平台投注資金,會有專家帶領操作獲利云云,使曾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曾瑋於109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興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4侯皓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麗莉 」傳送訊息向侯皓天佯稱可加入「環球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要將錢從平台取出要繳交保證金云云,使侯皓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侯皓天於109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2萬元至劉興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汪詩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傳送訊息向汪詩萍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參加企畫案就會有專家一對一帶領操作外匯云云,使汪詩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汪詩萍於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劉興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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