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王英子鑫鑫 健康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浮動計息,其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0.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62,79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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