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88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宋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計60個月,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詎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及逾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係自111年3年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應以當時系爭利率1.095%加計週年利率1.655%(合計2.75%)為計算基準,原告卻以嗣後起訴時之週年利率2.875%(系爭利率於111年6月22日調整為1.2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未當,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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