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8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
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解散,選任吳逸軒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1201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吳逸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至111年2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1,66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