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范進寶 (受輔助宣告之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透過網路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2中古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5日至112年3月5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080元。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8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自始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機,伊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網路申請,伊未曾繳費,原告實際上亦未交付系爭手機予伊。又伊雖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但存摺本、提款卡許久之前曾遺失補辦,伊因忙碌而未領回新存摺本,密碼亦記載於原存摺本上,且帳戶內無原告撥款之4萬元,參以伊日前確曾發生遭他人偽造其簽名並冒用名義申辦電信服務、貸款、信用卡之情事,足知伊之印章或個人文件曾遭他人擅自取走,並遭偽造伊之簽名辦理電信服務申請、貸款、信用卡申請,而系爭手機之相關文件非伊所簽署,其上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亦非伊本人所有,本件應係訴外人 戴維君 未經伊之同意冒用伊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伊係遭戴維君欺騙利用後盜辦及取走系爭手機。況且,伊自98年起經鑑定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對於日常之事務處理能力及對一般交易活動之認識,均顯不足於一般人,伊無法理解分期給付價金之法律意涵或系爭手機是否為伊日常生活所需等,故伊應不會訂購系爭手機,伊亦於111年2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日常生活確有受智能障礙影響,而伊於111年3月18日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伊為意思能力或辨識意思能力之能力,顯然不足,對於日常交易已無法正確認識其效力,遑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被告之繳款紀錄及方式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以為抗辯,並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如是,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是否喪失判斷之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分期付款買賣係為當事人以特約定定由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並以分期方式支付價金之全部。本件之情形,並無實際上貨物買賣,而是由需融通資金者,將自己手機之IMEI碼登錄後,即可取得相當之資金,只是原告以買賣契約形式,將原本屬於消費者之手機,由原告支付相當價金買受後(即融通之資金),立即賣回給消費者,並簽立所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消費者則需以分期方式之給付價金,然此時之分期價金總額卻高於原本原告所支付給消費者之融通金額甚多。詳觀此類交易,實際上仍係以一份無動產擔保設定之單純資金融通,只是消費者需先持有一隻可融通資金之手機而已,本院認為這絕非民法上之分期付款買賣,消費者取得融通資金後所返還金額之方式,就類似於以信用卡先作全額支付後,出賣人實際上已先從銀行方取得全部價金,再由消費者分期給付(實際上係償還)給銀行,仍係消費借貸之型態。在這種實際上仍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原告當然可以取得相當之利息作為利潤,但若其利息高於民法規定之16%,超過之部分即屬於無效之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融通之資金僅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其分期表計算方式,消費者應償還之金額以本息平均攤還法之每期本利和2,080元,共24期,利用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網頁(網址:https://rate.bot.com.tw/trial/t05)、華南銀行無寬限期定額償還試算表(網址:https://netbank.hncb.com.tw/netbank/servlet/TrxDispatcher?trx=com.lb.wibc.trx.PayLoan&state=prompt&savetype=02)進行試算,其年利率竟高達約22.24%,顯然違反民法規定,雖然民法僅就超過16%之利息部分認為無效,但這種新型態之融通資金方式,以隱藏其實質利率方式並以分期付價之形式來收取高額利率,本院認為存在於資金融通方與消費者間,仍係一消費借貸關係,並不以形式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認為係民法上之分期付價買賣。故系爭契約係一消費借貸契約,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契約之成立,並無被告之親自簽名,而係以手機登記IMEI方式,及登錄門號0000000000、欲融通資金之帳戶後,即交由原告審核後,並撥款入帳戶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種消費借貸關係中,原告並未實際以親自見面方式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抗辯該門號並非其實際使用,帳戶亦被訴外人戴維君所控制等語,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經查,0000000000雖為被告名義申請門號,但該門號之給付電信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判決認定,應係戴維君偽造被告名義所申請,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故當時申請時,0000000000門號實際上持用人應非被告,而融通資金4萬元雖於110年3月3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但被告該帳戶內自本院調取之明細,於109年3月開始即有接近20萬元之存款,至110年3月時甚更多達37萬餘元,被告是否有如此消費借貸之需求?即不無可疑。且自110年3月後,被告之帳戶即開始出現大量提款情形,使存款餘額不斷下降,此均與被告該帳戶過往之使用情形大不相同。再觀諸被告之情形,其因思覺失調症縈經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處理有部入困難及限級,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情形,其雖能回答簡易問題,但對於較困難之問題則無從理解,且反應亦相當緩慢,又戴維君既有盜用其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則被告抗辯證件、帳戶可能都被他人控制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有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消費借貸因與一般生活必需之情形如購買食品情形不同,較為複雜,受輔助宣告人或不能理解其因所具有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需由輔助人同意,系爭契約之成立日期雖在被告受輔助宣告之日前,但被告之精神狀態顯然早在受輔助宣告前已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系爭契約並非一單純之分期付款,而係一複雜之消費借貸,且其利率竟高達22.24%以上,連一般消費者都難以從「形式上分期付款」契約認知到自己已負擔如此高額利率,惶論是受輔助宣告之被告,故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68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