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46號

原告 洪仁正

被告 高立群

訴訟代理人 來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緊急煞車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醫藥費用、精神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博愛路與衡陽路口準備停等紅燈而踩煞車,原告因未緊握扶手跌倒,伊並無緊急煞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214號不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併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認原告已就其受傷係被告駕車行進中所造成等情舉證;惟據被告到庭辯稱:當時公車要在路口停等紅燈所以緩慢煞車,原告是因為在車輛行進中站起來沒有握扶手才在煞車時跌倒撞到座位的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光碟內容:「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預備下車,站在公車後方階梯上,似因未扶好手把,隨即因駕駛員煞車,告訴人即從階梯上跌下來,告訴人隨即起身,駕駛見狀即過去關心…」等情相符,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21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訊問筆錄即可自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見同前檢察署109年度他字12527號偵查卷宗第91至94頁),依前揭相片呈現車內情形,原告跌落當時,車上拉環並無急晃之情,且被告於上開駕車期間,無使用行動電話或觀看影片等違規駕駛行為,另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車速均於時速約40餘公里內,無超速或無故急踩油門、煞車等情,有速度圖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偵查卷宗第81頁),可知原告跌倒前,被告並無急煞、疾駛等異常駕駛行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3062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均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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