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2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告 何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旭家名園二期地下室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騏鑒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2,069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僅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門手把前方,並非下方,且被告車輛之車體擦撞痕跡僅約7公分小小刮痕,僅有一個指甲片大小而已,系爭車輛卻換掉整個左前門,顯不合理,而當時對方有說系爭車輛車體舊傷為其同事所撞,故認為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旭家名園二期地下室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倒車至後方之停車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周騏鑒所有之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隔壁之停車格內,即貿然倒車駛入停車位,致發生本件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周騏鑒則無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含鈑金費用4,620元、烤漆費用5,72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052元)共12,069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門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之109年9月15日,轄區員警有獲報到場處理、拍照,而檢視事故後之兩造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僅有微小刮痕,該刮痕係發生於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系爭車輛之左前門門把下方則有大片橫向灰白色擦撞痕跡,門把前方之門板靠近下緣位置亦有上下二道各為一長一短之灰白色細長刮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系爭車輛左前門門把下方之車損明顯與被告車輛之車損高度比對不符,又據證人 張添麟 即旭家名園二期社區守衛到庭證稱:本件事故係於109年9月6日傍晚6點多發生,被告是12號車位,在停車時碰到13號車位的車,被告請我去查該車為何人所有,我去找周先生,跟他一起下地下室,系爭車輛被撞到駕駛座那邊的門把,刮痕細細長長的,大約10公分左右,沒有109年9月15日警察拍的那麼大片,我看到的只有細細一條刮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關於系爭車輛左前門把下方所留存之漆痕是否為自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處轉移而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告車輛上有相對應之痕跡等,是此部分之損傷自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關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受損照片,且於事故後之109年9月15日即車禍發生9天後由員警進行拍照時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依據周騏鑒事後報案紀錄還原當時現場狀況,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部分之損壞係因被告車輛所致,則縱使系爭車輛確實就左後視鏡部分有維修更換零件或烤漆,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連。綜上各情,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左前門把前方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傷痕之面積範圍,應就系爭車輛左前門部分之修復費用負擔五分之一。而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再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192元(計算式:13,740-2,548=11,192)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119元(計算式:11,192×0.1=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工資4,620元、烤漆工資5,727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466元(計算式:1,119+4,620+5,727=11,466)。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93元【計算式:11,466×20%=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6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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