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舜煌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舜煌有固定住所,且係初犯,在家族中係長子長孫,並有家中父母,沒有逃亡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舜煌於102年5月3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罪之諭知,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宗查核屬實(訴字卷第26、34-37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犯皆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被告所犯4罪,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人性,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日後有遭判重刑之可能,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在對父母盡孝道與規避刑罰潛逃間之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
(三)綜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另被告於訊問時供稱:無重大疾病,只有牙齦有動過手術,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對羈押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