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5629、1109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靜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十「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共參台、提撥器參支、分裝袋肆包、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靜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
(一)與 楊綠村 (另案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楊綠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2台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駿憲韓脩誠余輝煌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
4包分別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憲。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分別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陳靜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住處內,同時同地一起交付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1.281公克)予 鄭財欽 ,其中3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財欽,並已收取價金。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供鄭財欽施用。
(四)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7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靜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陳靜儀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及供販賣預備之分裝袋4包,另扣得陳靜儀持有供己施用海洛因香菸1支。再於101年5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警員經陳靜儀同意進入上址搜索,扣得陳靜儀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賣預備之分裝袋37個;另扣得陳靜儀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016公克)、海洛因4包,及扣得鄭財欽向陳靜儀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陳靜儀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有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103年12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中原審判決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8、11、12(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72頁),是本件僅以上開被告提起上訴且未經撤回之範圍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駿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余輝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財欽、鄭財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37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54號卷第4-6、9-12、22、89-91、98、200頁、10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24-25、29反面-31、139-143頁、101年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5頁反面-7、34、46-52頁、101年偵字第11093號卷第13-14、21、36-37、55-60、63頁、101年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34、72-75、76反面-79頁、卷二第56-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脩誠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賣給韓脩誠,其與韓脩誠有金錢上往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其在家中玩電腦,不知道韓脩誠與楊綠村在說什麼事情云云(見上開原審卷一第34、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否認參與共同販買云云,惟查,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
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伊打電話給楊綠村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楊綠村回說有很多安非他命,伊便於當天晚間
7、8時左右,到楊綠村桃園市○○路的租屋處,跟楊綠村購買1公克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其與被告男友(即楊綠村)通話,伊問楊綠村他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約當天傍晚6、7點時,伊便到被告與楊綠村在桃園大圳租屋處,被告與楊綠村都在場。是被告拿(毒品)給楊綠村,楊綠村再拿給伊,該次是拿1克,伊當場將錢交給被告或楊綠村其中一人。被告有在旁邊打電腦玩電動玩具等語。而證人楊綠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7日與韓脩誠交易毒品,被告沒有參與,毒品是伊拿給韓脩誠的。當時伊與被告都有在場,錢也是韓脩誠交給伊的等情(見10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31、140頁、原審卷一第35、73反面-75頁、卷二第33-36頁)。觀之上開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為一致,被告於其購買毒品時均與楊綠村在場,且於原審更明確指陳所購買之1克毒品是被告拿給楊綠村,楊綠村再交付給伊等情,其證詞應屬平允可採信。反觀證人楊綠村上開證述空言當時在場之被告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等情,有違常情,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脩誠之犯行,堪已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1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除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外,另有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均陳明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包等情,被告於警詢中亦指其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其中1包是請他的(即無償轉讓)等情,核與證人鄭財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該次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前揭有罪部分之3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楊綠村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上開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容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不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僅為0.2公克至1公克不等,數量均不多,且其不法所得亦僅有1000元到2500元不等,金額亦不大,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相較於大、中盤毒販,僅屬零星小額,要屬販毒通路之底層小販,殊難與跨國販運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等量齊觀,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難赦,倘逕科以法定刑度最低本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顯失之過苛,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憫,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尤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其餘6次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力求個案量刑之允當。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沒收部分」欄內所示之從刑,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僅0.2公克至1公克不等,數量均不多,不法所得亦僅有1000元到2500元不等,金額亦不大,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原審判決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包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同時、同地,一行為為之,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係數罪,分論併罰,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當其刑,刑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列管之違禁物,極易成癮,竟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本不宜過於輕縱,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非鉅,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稱單親,現有10歲幼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共7罪,均各量處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6、10「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從刑。
(二)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7次、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用以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共犯楊綠村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毒聯絡之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手機及SIM卡於為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之替代沒收執行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與連帶抵償之,因共同正犯楊綠村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
主文諭知「連帶」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
2.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三)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扣得由被告轉讓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已交付鄭財欽,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量價格、數量│├──┼──────┼──────┼──────┼──────────┤│1│吳駿憲│100年11月20│桃園縣桃園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晚上7時許│大業路一段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某郵局旁│命,價金已收取。│├──┼──────┼──────┼──────┼──────────┤│2│韓脩誠│100年11月17│楊綠村位在桃│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日晚上7時許│園縣桃園市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際路附近某大│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3││100年12月8日│桃園縣桃園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下午4時43分│介壽路旁之陽│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明公園內│價金已收取。│├──┼──────┼──────┼──────┼──────────┤│4│余輝煌│100年11月15│楊綠村位在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下午6時10│園縣桃園市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分許│際路附近某大│命,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5││100年11月19│楊綠村位在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下午2時許│園縣桃園市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際路附近某大│命,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量價格、數量│├──┼──────┼──────┼──────┼──────────┤│1│吳駿憲│100年11月下│桃園縣桃園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旬某日│大業路一段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某郵局旁│命,價金尚未給付。│││││││├──┼──────┼──────┼──────┼──────────┤│2│韓脩誠│100年11月15│楊綠村位在桃│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原審判決無│日下午某時│園縣桃園市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罪,檢察官未││際路附近某大││││上訴已判決確││圳旁之住處││││定)││││└──┴──────┴──────┴──────┴──────────┘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部分│├──┼────────┼─────────┼──────────┤│一│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1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2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徒刑參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九七六二七│││││六O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3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徒刑參年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九七六二七│││││六O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4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5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事實一㈡附│陳靜儀犯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表二編號1部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提撥器參支、分裝袋肆││││參年陸月。│包、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三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七│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靜儀無罪。│無。│││(檢察官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如犯罪事實一㈢部│陳靜儀犯持有第一級│壹支(毛重壹點玖貳伍││八│分(業經被告撤回│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公克)沒收銷毀。│││上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陳靜儀犯轉讓禁藥罪│無。││九│實一㈣之轉讓甲基│,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如犯罪事實一㈢之│陳靜儀犯販賣第二級│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部分│參年陸月。│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柒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十一│如原審判決犯罪事│陳靜儀犯持有第一級│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實一㈤部分(業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驗餘毛重共參點捌陸│││被告撤回上訴)│肆月,如易科罰金,│公克)沒收銷毀。││││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如原審判決犯罪事│陳靜儀犯施用第二級│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十二│實一㈥部分(業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點零壹陸公克)沒收│││被告撤回上訴)│陸月,如易科罰金,│銷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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