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鳳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鳳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鳳美因不滿告訴人 戴文進 受僱所進行之遮雨棚搭建工程完工後將影響其住家前方景觀,竟毀損告訴人所搭建之遮雨棚(搭建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元),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坦承犯行及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81號被告鍾鳳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美、 魏美玲 分別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號之鄰居。戴文進於民國103年7月26日8時許,受魏美玲委託,在魏美玲上開居所前陽臺進行遮雨棚搭建工程,因戴文進所施作之遮雨棚位置與鍾鳳美前開住處相鄰,完工後將影響鍾鳳美住處前陽臺景觀,經鍾鳳美出面制止後,戴文進仍持續施工完竣(戴文進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鍾鳳美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持棍棒當場敲毀戴文進施作完成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文進。
二、案經戴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魏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前開遮雨棚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2張、上開工程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