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4、5629、1109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八、十
一、十二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一、十二所示。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十至十二所示。
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三編號八、十一、十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共參台、提撥器參支、分裝袋肆包、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壹點玖貳伍公克)、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參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肆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
被訴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脩誠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靜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4370號、第16133號、第1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迄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另海洛因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竟分別:
㈠與 楊綠村 (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楊綠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2台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駿憲 、韓脩誠、 余輝煌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分別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憲。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某時許,在
陳靜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925公克)後,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非法持有之。經警就楊綠村所有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月17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靜儀上開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陳靜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陳
靜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 鄭財欽 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分別供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於同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上開轉讓予鄭財欽之1包計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1.281公克)予鄭財欽,並已收取價金。
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海洛因4包(驗餘毛重3.86公克)後,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
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警經陳靜儀同意進入上址搜索,扣得陳靜儀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4.016公克)、上開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扣得鄭財欽向陳靜儀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㈡附表二編號1、㈢至㈥之部分,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駿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輝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財欽、鄭財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3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4包、分裝袋37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第
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200頁、第10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0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101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
10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5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
8號卷一第3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脩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賣給韓脩誠,其與韓脩誠是有金錢上的往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其在家中玩電腦,不知道韓脩誠與楊綠村在說什麼事情云云(見上開本院卷一第34頁、第75頁)。惟查,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其打電話給楊綠村問有無安非他命,楊綠村回說有很多安非他命,其便於當天晚間7、8時左右,到楊綠村桃園市○○路的租屋處,跟楊綠村購買1公克2,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其與被告男友(即楊綠村)通話,其問楊綠村他那邊有無安非他命,約當天傍晚
6、7點時,其便到被告與楊綠村在桃園大圳租屋處,被告與楊綠村都在場。是被告拿(毒品)給楊綠村,楊綠村再拿給其,該次是拿1克,其當場將錢交給被告或楊綠村其中一人。被告有在旁邊打電腦玩電動玩具等語。證人楊綠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7日與韓脩誠交易毒品,被告沒有參與,毒品是其拿給韓脩誠的。當時其與被告都有在場,錢也是韓脩誠交給其的等情(見上開第10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31頁、第140頁、上開本院卷一第3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觀之上開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為一致,應屬可採。而證人楊綠村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脩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下列犯行: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脩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鄭財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並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楊綠村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至5、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上開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容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不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僅約1公克,且其所得亦僅有2,500元,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相較於大、中盤毒販,僅屬零星小額,要屬販毒通路之底層小販,殊難與跨國販運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等量齊觀,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難赦,倘逕科以法定刑度最低本刑,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憫,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尤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最低度之重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力求個案量刑之允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均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轉讓及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之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共犯楊綠村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毒聯絡之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手機及SIM卡於為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之替代沒收執行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與連帶抵償之,因共同正犯楊綠村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
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3支、分裝袋4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摻有上開毒品之香菸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浸泡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係屬查獲之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仍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所施用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仍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㈥其餘扣案之FM212顆、K他命1包、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
式長槍2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不予沒收。另扣得由被告轉讓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已交付鄭財欽,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除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外,另有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包等情,被告於警詢中亦指其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財欽,其中1包是請他的等情,核與證人鄭財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該次販賣予鄭財欽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前揭有罪部分之3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脩誠,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韓脩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賣毒品給韓脩誠,是與韓脩誠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不在家,其沒有單獨賣給韓脩誠等語(見上開本院卷一第34頁、第75頁、卷二第57頁反面)。經查,證人韓脩誠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15日下午在綽號「 阿川 」男子位於桃園市的家中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是「阿川」拿給我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5日下午之該次應該是跟「阿川」交易。證人楊綠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5日下午韓脩誠應該是與其連絡,被告沒有幫忙交付安非他命或幫其收錢等語。上開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確認該次毒品交易通話者係楊綠村及韓脩誠,有通訊監察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上開第10
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30頁反面、上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故證人韓脩誠及楊綠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依100年11月15日楊綠村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監察對象為楊綠村,通話對象為 董淑椿 (韓脩誠),亦非被告與韓脩誠間之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韓脩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之通話,係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當時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其交付5,
000元給被告,其中的2,000元是幫 阿泰 還,另外3,000元是其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 錢云云 (見上開第101年偵字第5629號卷第139頁)。證人韓脩誠上開證稱當日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該次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係韓脩誠與楊綠村之通話已如前述,是證人韓脩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量價格、數量│├──┼──────┼──────┼──────┼──────────┤│1│吳駿憲│100年11月20│桃園縣桃園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晚上7時許│大業路一段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某郵局旁│命,價金已收取。│├──┼──────┼──────┼──────┼──────────┤│2│韓脩誠│100年11月17│楊綠村位在桃│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日晚上7時許│園縣桃園市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際路附近某大│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3││100年12月8日│桃園縣桃園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下午4時43分│介壽路旁之陽│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明公園內│價金已收取。│├──┼──────┼──────┼──────┼──────────┤│4│余輝煌│100年11月15│楊綠村位在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下午6時10│園縣桃園市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分許│際路附近某大│命,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5││100年11月19│楊綠村位在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日下午2時許│園縣桃園市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際路附近某大│命,價金已收取。│││││圳旁之住處││└──┴──────┴──────┴──────┴──────────┘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量價格、數量│├──┼──────┼──────┼──────┼──────────┤│1│吳駿憲│100年11月下│桃園縣桃園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旬某日│大業路一段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某郵局旁│命,價金尚未給付。│││││││├──┼──────┼──────┼──────┼──────────┤│2│韓脩誠│100年11月15│楊綠村位在桃│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日下午某時│園縣桃園市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際路附近某大││││││圳旁之住處││└──┴──────┴──────┴──────┴──────────┘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部分│├──┼────────┼─────────┼──────────┤│一│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1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2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徒刑參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3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徒刑參年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4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一㈠附│陳靜儀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編號5部分│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徒刑參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事實一㈡附│陳靜儀犯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表二編號1部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提撥器參支、分裝袋肆││││參年陸月。│包、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七│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靜儀無罪。│無。│├──┼────────┼─────────┼──────────┤││││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如犯罪事實一㈢部│陳靜儀犯持有第一級│壹支(毛重壹點玖貳伍││八│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公克)沒收銷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一㈣之│陳靜儀犯轉讓禁藥罪│無。││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如犯罪事實一㈣之│陳靜儀犯販賣第二級│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部分│參年陸月。│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柒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一│如犯罪事實一㈤部│陳靜儀犯持有第一級│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驗餘毛重共參點捌陸││││肆月,如易科罰金,│公克)沒收銷毀。││││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如犯罪事實一㈥部│陳靜儀犯施用第二級│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十二│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陸月,如易科罰金,│銷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