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卉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號),均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經營之「 阿明 寵物精品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拜訪客戶、銷貨及收取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2月14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業務上收取廠商貨款之便,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93元予以侵吞,挪供己用。嗣甲○○發覺有異,追蹤上開貨款流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任職於「阿明寵物精品店」擔任業務人員期間,負責拜訪客戶、銷貨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之挪為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被告是伊雇用的員工,負責業務工作,約在100年12月間出貨給客戶後,查覺被告將貨款挪為私用,才發現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伊與被告進行實質對帳,作成手寫稿。稿上記載「先用」部分,是表示被告把收到的貨款拿去用,對帳結果認被告侵占的金額為82,993元等語相合(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證人即負責事後查帳之 邱奕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到5個客戶處確認100年10月至11月間貨款給付狀況,客戶都說是由被告收款,伊是依據出貨單紀錄核對(他字卷第43頁),及證人 王詠智 證稱:伊是經理,與被告是同事關係,由伊負責面試被告,甲○○的太太發薪水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履歷表、銷貨單、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對帳清單、對帳手寫稿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頁、第96頁、第94頁、第95頁、第63頁、第64頁、第68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71頁、第87頁、第72頁、第81頁、第84頁、第39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曾辯稱:伊曾徵得王詠智同意,可挪用部分貨款,嗣後再補還云云(他字卷第42頁、第43頁),並提出王詠智傳送予伊之簡訊內容照片為佐(他字卷第121頁、第122頁)。惟查,上開王詠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日期,為100年11月1日,已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0年10月21日、27日侵占貨款犯行之後。又依被告提出告訴人甲○○傳來之簡訊照片,其中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9分告訴人甲○○傳送「我跟 阿智 現在會分家,貨款各算各的!帳該交的交一交!」;100年11月28日晚間7時23分傳送「什麼時候交錢?我看過你的帳有15萬!快點交巴」;同日晚間7時34分傳送「你不認也沒有關係,你交給阿智的你自己去跟他喬!我這邊就是沒有你15萬的帳,你知道出貨單我可以自己印,我要多少印多少!你小孩還這麼小你看著辦,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簡訊,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在接收告訴人甲○○前揭100年11月15日催促繳回貨款之簡訊後,猶於附表一編號3至9之100年11月16日、24日、12月2日、5日、6日、9日、14日再為侵占貨款犯行。足見被告在徵得王詠智同意前,即為附表一編號1、2侵吞貨款犯行,復在告訴人甲○○100年10月15日催繳款項後,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9之侵占貨款犯行。是被告先前以徵得王詠智同意可先挪用收得貨款為詞置辯,顯非有理,且不得據此脫免其所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侵占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7、8之同日間(即單一編號內),侵占告訴人甲○○所經營「阿明寵物精品店」多筆貨款之行為,因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即單一編號內侵占多筆款項之行為,成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非同日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收取貨款之對象、時間、方式或有不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而得成立包括一罪,否則均論以接續犯,即有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餘,年紀尚輕,且有幼子賴其扶養,而其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額,少則1,040元,多為9,850元;且依告訴人甲○○所證:被告每月底薪2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37頁),又參諸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曾向經理王詠智商借款項支應幼兒保母費未果,有被告與王詠智簡訊照片附卷可證(他字卷第15頁)。
足見被告為支付育兒花費,入不敷出,思慮欠周,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且其每筆侵占金額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當屬輕微,與立法者當時所考慮業務侵占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罪責失衡之慮。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附表一有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理由
壹、三、(二)),原審對此未予詳酌,予以減刑,尚有未當。②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列之貨款,非屬被告侵占款項(詳參下列理由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起訴認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3、4、6、9號之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卻均誤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暨應執行刑部分皆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乘擔任業務工作之便,侵占所任職「阿明寵物精品店」經手之貨款,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阿明寵物精品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拜訪客戶、銷貨及收取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示時間,利用業務上收取廠商貨款之便,以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示金額予以侵吞入己,挪供己用。嗣經告訴人甲○○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0、11、14、18之貨款,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出貨單據,一定是電腦打的銷貨單,若是手寫的出貨單,就表示出貨來源一定不是告訴人;而電腦銷貨單,有部分是因為廠商不認識告訴人甲○○,不願意付款;又正常出貨者,3聯銷貨單中,有1聯公司留存、1聯給客戶,1聯交伊保管,若有出貨給客戶,伊所持1聯銷貨單會交還公司,因此,若公司僅有1聯銷貨單,意謂公司沒有出貨;另一種是折讓給廠商,如打折給中山醫院等語(本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起本件告訴前,未與被告詳細對帳,直至原審判決後,才與被告進行對帳,製有對帳手寫稿,而手寫稿上記載「缺貨未交」是公司缺貨未出貨,「未收」是被告沒有向客戶收款,但是公司有單子,「折讓」是被告打折給客戶而少收的錢,「其他貨源」是因為王詠智私自用伊的通路出他自己的貨,與伊無關,「未出貨」是被告有寫單子,但實際上沒有出貨,「無出貨單」是被告手寫單有這筆金額,但電腦系統沒有這一筆出貨,這筆錢可能是其他貨源,不是伊的貨等語相符(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
並有對帳清單、對帳手寫稿、銷貨單、出貨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第77頁、第79頁、第65頁、第66頁、第63頁、第64頁、第76頁、第83頁、第8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10、11、14、18所列之款項,非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
2、3、4、6、9號,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附表二編號1、10、11、14、18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阿明寵物精品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拜訪客戶、銷貨及收取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所示時間,利用業務上收取廠商貨款之便,以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
17、19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所示金額予以侵吞入己,挪供己用。嗣經告訴人甲○○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所示之貨款,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出貨單據,一定是電腦打的銷貨單,若是手寫的出貨單,就表示出貨來源一定不是告訴人;而電腦銷貨單,有部分是因為廠商不認識告訴人甲○○,不願意付款;又正常出貨者,3聯銷貨單中,有1聯公司留存、1聯給客戶,1聯交伊保管,若有出貨給客戶,伊所持1聯銷貨單會交還公司,因此,若公司僅有1聯銷貨單,意謂公司沒有出貨;另一種是折讓給廠商,如打折給中山醫院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起本件告訴前,未與被告詳細對帳,直至原審判決後,才與被告進行對帳,製有對帳手寫稿,而手寫稿上記載「缺貨未交」是公司缺貨未出貨,「未收」是被告沒有向客戶收款,但是公司有單子,「折讓」是被告打折給客戶而少收的錢,「其他貨源」是因為王詠智私自用伊的通路出他自己的貨,與伊無關,「未出貨」是被告有寫單子,但實際上沒有出貨,「無出貨單」是被告手寫單有這筆金額,但電腦系統沒有這一筆出貨,這筆錢可能是其他貨源,不是伊的貨等語(本院10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對帳清單、對帳手寫稿、銷貨單、出貨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第80頁、第49頁、第56頁、第57頁、第53頁、第54頁、第73頁、第67頁、第90頁、第59頁、第61頁、第86頁、第87頁、第59頁、第60頁、第88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97頁、第92頁、第7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之款項,非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之款項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3、15至17、1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廠商│侵占金額│侵占方式│主文│││││(新臺幣)│││├──┼───────┼─────┼──────┼─────────┼──────────┤│⒈│100年10月21日│狗之家│4,500元│私自出貨售予廠商│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100年10月27日│狗之家│①3,80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2廠商狗之家││②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部分)│├──────┤│仟元折算壹日。│││││③8,205元│││├──┼───────┼─────┼──────┼─────────┼──────────┤│⒊│100年11月16日│ 安怡 │5,088元│私自出貨售予廠商│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1廠商安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醇米 之部分)├─────┼──────┼─────────┤仟元折算壹日。││││醇米│2,140元│收款後未繳回││├──┼───────┼─────┼──────┼─────────┼──────────┤│⒋│100年11月24日│⑴犬之衣賞│7,64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2廠商犬之衣│⑵皇族│①7,640元│收款後未繳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賞、皇族侵占金│├──────┤│仟元折算壹日。│││額第1、2筆、中││②7,810元│││││山醫院之部分)├─────┼──────┼─────────┤││││⑶中山醫院│①2,340元│收款後未繳回│││││├──────┤││││││②1,180元│││├──┼───────┼─────┼──────┼─────────┼──────────┤│⒌│100年12月2日│⑴天一│1,62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5)│⑵寵物公園│2,560元│收款後未繳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100年12月5日│狗之家│1,040元│應收款項1,500元,│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僅繳回46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6廠商狗之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部分)││││仟元折算壹日。││││││││├──┼───────┼─────┼──────┼─────────┼──────────┤│⒎│100年12月6日│⑴天一│6,20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7)│⑵中山醫院│1,900元│收款後未繳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100年12月9日│⑴犬之衣賞│1,66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19)│⑵欣欣│9,850元│應收款項10,66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僅繳回810元│仟元折算壹日。│├──┼───────┼─────┼──────┼─────────┼──────────┤│⒐│100年12月14日│中山醫院│3,820元│收款後未繳回│丙○○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22廠商中山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院之部分)││││仟元折算壹日。││││││││├──┼───────┴─────┴──────┴─────────┴──────────┤│總計│82,993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廠商│貨款金額│對帳結果│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新臺幣)│││├──┼───────┼─────┼──────┼─────────┼──────────┤│⒈│100年10月27日│庭研│650元│未出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2廠商庭研之│││││││部分)│││││││││││││││││││├──┼───────┼─────┼──────┼─────────┼──────────┤│⒉│100年10月31日│⑴元氣│640元│未收款。│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⑵中山醫院│400元│折讓。│││││││││├──┼───────┼─────┼──────┼─────────┼──────────┤│⒊│100年11月7日│元氣│1,118元│未收款。│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⒋│100年11月9日│寵物部落閣│810元│未收款。│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5)││││││││││││├──┼───────┼─────┼──────┼─────────┼──────────┤│⒌│100年11月10日│⑴庭研│3,551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6)│⑵天一│①2,820元│其他貨源。│││││├──────┤││││││②2,800元│││├──┼───────┼─────┼──────┼─────────┼──────────┤│⒍│100年11月11日│⑴醇米│88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7)│⑵ 皓皓 紡(│750元│其他貨源。│││││起訴書誤│││││││載為皓皓│││││││坊)││││││├─────┼──────┼─────────┤││││⑶愛犬│3,760元│其他貨源。││├──┼───────┼─────┼──────┼─────────┼──────────┤│⒎│100年11月13日│⑴ 歐奇荳 叮│2,00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8)│⑵寵物公園│①1,200元│其他貨源。│││││├──────┤││││││②4,430元│││││││(起訴書│││││││誤載為4,│││││││300元)│││├──┼───────┼─────┼──────┼─────────┼──────────┤│⒏│100年11月14日│ 歐奇荳叮 │2,20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9)││││││││││││├──┼───────┼─────┼──────┼─────────┼──────────┤│⒐│100年11月15日│中山醫院│400元│折讓。│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0)││││││││││││├──┼───────┼─────┼──────┼─────────┼──────────┤│⒑│100年11月16日│⑴寵物部落│300元│折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編│閣│(起訴書誤載│││││號11廠商寵物部││為2,000元)│││││落閣、微尼、皇├─────┼──────┼─────────┤│││族之部分)│⑵微尼│2,280元│其他貨源。││││├─────┼──────┼─────────┤││││⑶皇族│1,660元│未出貨。││├──┼───────┼─────┼──────┼─────────┼──────────┤│⒒│100年11月24日│⑴ladypet│750元│未收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2廠商ladyp│⑵皇族│5,877元│無出貨單。││││et、皇族侵占金│││││││額第3筆之部分│││││││)││││││││││││├──┼───────┼─────┼──────┼─────────┼──────────┤│⒓│100年11月25日│瑞興│720元│未收款。│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3)││││││││││││├──┼───────┼─────┼──────┼─────────┼──────────┤│⒔│100年11月29日│歐奇荳叮│60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4)││││││││││││├──┼───────┼─────┼──────┼─────────┼──────────┤│⒕│100年12月5日│安怡│2,160元│其他貨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6廠商安怡之│││││││部分)││││││││││││├──┼───────┼─────┼──────┼─────────┼──────────┤│⒖│100年12月7日│美達│①24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8)││②4,480元││││││││││├──┼───────┼─────┼──────┼─────────┼──────────┤│⒗│100年12月12日│⑴寵物部落│1,540元│未收款。│無罪。│││(原判決附表編│閣││││││號20)├─────┼──────┼─────────┤││││⑵狗之家│11,400元│其他貨源。│││││││││├──┼───────┼─────┼──────┼─────────┼──────────┤│⒘│100年12月13日│狗之家│11,600元│其他貨源。│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1)││││││││││││├──┼───────┼─────┼──────┼─────────┼──────────┤│⒙│100年12月14日│⑴凱子狗│①3,380元│未收款。│不另為無罪之諭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2廠商凱子狗│├──────┼─────────┤│││、欣欣之部分)││②1,620元│未收款。│││││├──────┼─────────┤│││││③700元│未收款。││││├─────┼──────┼─────────┤││││⑵欣欣│①3,000元│退貨。││││││││││││├──────┼─────────┤│││││②7,884元│其他貨源。││├──┼───────┼─────┼──────┼─────────┼──────────┤│⒚│100年10月間起│WOOF│10,880元│其他貨源。│無罪。│││至100年12月間│││││││止某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3)││││││││││││├──┼───────┴─────┴──────┴─────────┴──────────┤│總計│99,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