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松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見悔悟,並加警惕,復圖私慾,而為本件竊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55號被告戴松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停車場內,以持自備同款車型鑰匙(未扣案)扭開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 陳俊佑 所管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1輛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迨該車之汽油耗罄後,方將其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前。嗣陳俊佑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上址○○街0號前發現戴松江所棄置之該自小客貨車;員警復在該車輛上採得戴松江所存留之生物跡證,經送請鑑識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松江於警詢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