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15號被告李慧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芳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慧芳不知後悔,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4時55分許,經其友人 簡建和 同意進入簡建和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簡建和不注意及與簡建和同住之母親簡 潘秀鶴 外出之際,開啟 簡潘秀鶴 房門而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簡潘秀鶴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潘秀鶴發覺有異,經調閱房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簡建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簡建和之胞姐簡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