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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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與相對人 吳洪艷珠 、甲○○(即本件之抗告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吳洪艷珠、甲○○各自負擔3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聲請分割,抗告人不知道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相對人事後才向抗告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受委任之證明文件。爰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吳洪艷珠各負擔3分之1,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2,615元、送達郵費6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郵票收付計算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故訴訟費用共為13,215元,相對人及吳洪艷珠各負擔3分之1,合計為3分之2即8,810元,原裁定以此計算抗告人及吳洪艷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不知道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受委任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對原裁定命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爭執,即非本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