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工3年)│(刑前強工3年)││├────────┼──────────┼──────────┼──────────┤│犯罪日期│92年12月22日至│94年2月中旬某日││││93年3月29日│至94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3年度核│彰化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退偵字第433號│字第3230號││├─┬──────┼──────────┼──────────┼──────────┤││法院│花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02│95.11.22││├─┼──────┼──────────┼──────────┼──────────┤││法院│花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日期│94.07.01│95.12.18││├─┴──────┼──────────┼──────────┼──────────┤││花蓮地檢94年度│彰化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952號│執保字第6號│││││││└────────┴──────────┴──────────┴──────────┘